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員工任職三個月後因生涯規劃想離職,但因公司排班出現困難,雇主可以要求他兩個月後,或找到接任人選再離開嗎?

依勞基法第15條,勞工終止契約時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,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須有較勞基法為長之預告期間,係較勞基法為低之勞動條件,該部分約定無效,此案員工年資三個月,僅須提前10日預告雇主,雇主要求提前兩個月預告等無效,仍以勞基法規定之預告期間為主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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