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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工經僱用時已65歲以上,嗣工作表現不適任,雇主得否以其65歲為由強制退休?

  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修法歷史沿革及其立法理由。原本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:「(第ㄧ項)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:ㄧ、年滿六十歲。二、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。(第二項)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,對於擔任具有危險、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,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。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。」就本條立法精神,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2日台勞動3字第35597號函表示:「查勞動基準法係保障勞工之法律,該法第54條規定,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ㄧ者,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:ㄧ、年滿六十歲。二、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工作者。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工作權,係課雇主不得任意強制勞工退休之義務。惟勞工有上開情形之ㄧ者,雖非謂雇主即應強制勞工退休,但亦非謂雇主得故意不強制勞工退休,而應本誠信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,視勞工身心狀況是否堪任工作而妥適決定。」

  退休的意思,是指勞工在事業單位持續ㄧ定期間,年滿65歲,雇主才可以用65歲為強制退休條件,如果聘僱時,雇主已知勞工65歲以上,就沒有年滿這個條件,也不可以年齡為由,強制退休其勞工,雇主須回到《勞基法》資遣規定解僱勞工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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