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管機關提供的另一勞資爭議處理之管道為仲裁,仲裁類型可分為合意仲裁、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及依職權交付仲裁三種;審理方式有「仲裁人」或組成「仲裁委員會」兩種,仲裁人(委員會)作成判斷書之效力,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,或可視為雇主與工會間之團體協約。
受理機關
第(一)類型及第(二)類型中的教師及國防部所屬機關之勞工,由當事人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,其他案件則向勞動部提出申請。
審理方式
由勞資雙方當事人選擇獨任仲裁人或組成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程序。案件申請起5日內,未選定仲裁人或仲裁委員,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指定。
仲裁效力
(一)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判斷書,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。
(二)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判斷書,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;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,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