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4條第2項規定,針對具有就業意願,而就業能力不足,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,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,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,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。又,直轄市、縣(市)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,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5條規定,推動設立或委託辦理庇護工場。
二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、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,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於庇護工場進用後,雙方應簽訂書面契約,並由庇護工場提供工作及就業支持等庇護性就業服務,又,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除薪資得依產能核發外,庇護工場應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,同時為其辦理參加勞、健保及其他社會保險。
三、庇護工場除應依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提供相關服務外,亦應依其需求提供無障礙環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