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標準核發勞工本要點津貼,最長以18個月為限,每人最多108,000元:1.第1個月至第6個月,每月核發5,000元。2.第7個月至第12個月,每月核發6,000元。3.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,每月核發7,000元。
(二)勞工離職後,於本要點施行期間再就業,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,得重新依各標準領取津貼,合併計算已依本要點規定領取之月份,最長以18個月為限。例如:失業勞工於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「特定行業推介卡」推介至甲公司就業,且符合津貼申請條件,倘最終實際受僱7個月,則該勞工於受僱期間得領取第1個月至第6個月津貼各5,000元,以及第7個月津貼6,000元;又該名勞工離職後,於本要點施行期間,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運用「特定行業推介卡」推介至乙公司就業,並連續受僱達30日以上,則該名勞工可再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津貼,並重新計算其領取標準,以再受僱11個月為例,該名勞工於乙公司申請津貼之第1個月至第6個月,每月可領取5,000元,第7個月至第11個月,每月可領取6,000元。合計該名勞工於甲公司以及乙公司領取之津貼月數為18個月,金額為96,000元(於甲公司任職期間可領取5,000元*6個月+6,000元*1個月=36,000元,加計於乙公司任職期間可領取5,000元*6個月+6,000元*5個月=60,000元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