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據「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」第37條至第45條規定,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,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,
於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未能推介就業或有「正當理由」無法接受推介工作者,
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「用人單位」從事臨時性工作,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,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,且1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,最長6個月。
*註
1、「正當理由」係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60,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30公里以上者。
2、所稱「用人單位」,係指政府機關(構)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,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,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。